公司:广州骏伯人力资源(佛山南海/顺德/三水/高明/禅城)分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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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案例提醒:试用期内的员工是否适合签订服务期协议
某公司招录了5位员工,于2011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,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,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。公司决定派这5名员工赴外培训学习,并与他们签订了培训服务期协议。同年12月,这5名员工以其处在试用期为由,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。公司不同意他们的做法,要求他们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支府违约金,并提起仲裁。
结果
驳回了该公司的仲裁请求。
本案的问题在于,对于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,能否约定培训服务期?
原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10月10日颁布的《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》(劳办发[1995]264号)中规定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培训费用的问题: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,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,如果在试用期内,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支府该项培训费用。
本案中这5名员工在2011年12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,还处于试用期,该公司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。
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,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设定培训服务期,由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,并要求劳动者须服务满一定年限。否则,劳动者将承担服务期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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